6月15日,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宝英拖着憔悴的身躯到北京向记者申诉:在我公司开发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7号的电话设备厂家属宿舍地块项目中,杨有田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互相通谋,杨有田打着该公司“项目经理”和“挂靠”的旗号,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我公司13103936.45元工程款项和涉案的5套不动产,由于杨有田在当地与权力部门有利害关系,至今他仍然逍遥法外?我请求记者给予监督.....
记者认真听取了李宝英的口头和书面陈述,全面阅读了他提交的《代收款协议书》《交接书》《交款凭证及明细》《经侦支队询问杨春霞、杨有田、杨海霞笔录》《借据及明细表》《明细账清单》《记账凭证及收据》《百佳丽商场地下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流水等证据,研判这是一起杨有田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互相通谋,犯罪嫌疑人杨有田打着“挂靠和项目经理的旗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公司巨额现金和不动产的行为据为己有,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长春进行专访....
6月18日,在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宝英家中(经录音整理):2005年8月15日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蓝星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在春城大街7号建设蓝星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2210平方米,总投资4200万元,工程2006年8月31日前竣工。结算方式案吉林省定额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
2006年8月19日,建工集团明知建筑法有禁止性规定,也就是禁止使用没有资质和禁止挂靠,而“任命”杨有田系建工集团项目经理,代表该集团完成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在该涉案工程施工、继续施工和施工完毕过程中我公司应当向建工集团支付8259632.80元,而杨有田利用其“项目经理”的身份非法占有了蓝星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13103936.45元和涉案的五套住房。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李宝英向记者出示了一份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杨有田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2018)吉01民初633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很清楚:2005年8月15日,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蓝星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在春城大街7号建设“兽医市场综合楼”(后更名为蓝星综合楼1号楼、2号楼),本案案涉的工程为蓝星综合楼2号楼,2号楼后更名为百嘉利商城,工程总建筑面积22210平方米,总投资4200万元,工程2006年8月31日前竣工。结算方式按吉林省定额预算加签证,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2006年8月19日,建工集团开始为该工程施工,杨有田系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代表建工集团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事宜。2007年5月13日,建工集团完成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及一楼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为13817516.12元,因蓝星公司未能及时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建工集团将蓝星公司起诉吉林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日,吉林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蓝星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前给付建工集团款1381761.12元并承担违约金(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0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计算)。2007年8月3日,建工集团继续施工,直至将本案案涉エ程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0日,经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蓝星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剩余全部工程款29559623.80元,扣除蓝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30万元,蓝星公司还应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8259632.80元。杨有田非法占有了蓝星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的工程款13103936.45元及五套房屋,给蓝星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2007年11月28日,为了向建工集团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的代表杨有田签署《代收售房款协议书》,约定从2007年12月开始,蓝星公司将本案的案涉工程建设的房屋出售,由蓝星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钱款直接汇入杨有田指定的账户,杨有田收到的钱款作为收到蓝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账务处理。2008年4月30日,蓝星公司与杨有田进行了账务交接,销售账显示售房款余额为11199.45元,但杨有田未向蓝星公司交付该等数额的钱款2008年5月,为了向建工集团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蓝星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的房屋中的五套(编号为:一单元301室、401室、501室,八单元321室、521室,合计建筑面积700余平方米)交付给杨有田,杨有田对该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处置,将所得价款私自占有。2008年8月8日,为了向建工集团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蓝星公司申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将蓝星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拨付给建工集团,拆迁办将200万元款项分多次支付给杨有田指定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但是,蓝星公司将上述钱款及房屋交付给杨有田作为向建工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杨有田并未交付给建工集团,而是自行占有2009年3月2日,根据建工集团的申请,长春中院在拍卖流拍后,裁定将蓝星公司所有的春城大街7号蓝星综合楼2号楼层部分房屋(总面积5454.09平方米)及土地以22855296元抵偿蓝星公司欠付建工集团债务。由此,给蓝星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杨有田非法占有了蓝星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的作为工程款的房屋租赁权权益及租金。建工集团就蓝星公司久付工程款事宜再次向长春中原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蓝星公司应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8259632.80元。综上,杨有田非法占有蓝星公司支付给建工集团的工程款,给蓝星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人员**对记者说:杨有田占有了涉案的上千万款项,有经侦支队询问其女儿的笔录可以证明还有中国邮政储蓄凭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资金流水和交易记录完全可以求证杨有田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记者就杨有田罪与非罪的问题求证了**律师:杨有田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蓝星公司要求他返还涉案的13103936.45元和涉案的蓝星综合楼2号楼301室、401室、501室、321室521室共计5套房屋销售价款及利息是有依据的。杨有田之所以能够犯罪得逞是他和长春建工集团互相通谋打着“挂靠”和“项目经理”的旗号才能够得逞,在(2018)吉01民初633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5页蓝星公司的举证阶段载明:2009年7月29日,杨有田以蓝星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强迫蓝星公司与其设立的长春市百家利综合商场(现已清算注销)签订关于蓝星公司地下商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十年,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4日止,租金第一年折抵工程款20万元,第二年折抵工程款60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租金折抵工程款80万元2009年8月8日,杨有田与蓝星公司签订《百家利商场地下室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该等租金系用于支付长春中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60号调解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而在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诉讼的过程中,蓝星公司发现杨有田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且建工集团明确表示与(2007)长民一初字第60号调解书相关的执行仅为长春中院(2008)长执恢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以房抵债实际执行的2285296元,该案已经终结执行。杨有田系以欺骗的方式将蓝星公司的相关权益非法占有,应当向蓝星公司返还该等权益。证据19.市场租合同复印件、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证据20.杨有田收到130万元房款收据复印件。
二、记者就杨有田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求证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录音整理):杨有田之所以构成本罪是利用了“挂靠”和“项目经理”这个资质身份,这里边首先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杨有田和李志“自然人”来施工,涉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涉案的一二号楼商场和地下室被杨有田占有使用和出租给他人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上千万的现金和涉案不动产。在长春蓝星地产和杨有田的“不当得利”纠纷中,杨有田对自己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杨有田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原审和第二审的裁定中确认杨有田“挂靠”建工集团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法律示明杨有田挂靠行为无效,而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且杨有田辩称是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也需要资质支持【劳动合同】支持,用人单位建工集团给杨有田五险二金的支持,因此杨有田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具备应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而就本案以及原35号民事调解书享有权利的主体条件,涉案的蓝星公司与建工集团签署的“施工协议书”约束的合同主体是蓝星公司和建工集团,杨有田以“建工集团的名义”诉称挂靠该集团代表该集团负责百嘉丽商城项目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支持,杨有田在本案中递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称其挂靠建工集团承揽了蓝星公司的“兽药市场”工程,垫付了前期费用750万元证据存疑,理由是如果是杨有田替建工集团垫付该笔款项,应当有杨有田和建工集团形式上的证据,如:【借款协议】、【融资协议】、【合作协议】或【垫付款项协议】,同时要有750万元的交易证据,如杨有田和建工集团的对公账户的进账证明、交易流水,因此代理人研判杨有田和建工集团存在着事先同谋欺诈蓝星公司,其目的是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虚假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行为,这里代理人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引起重视的是,建工集团和杨有田的代理律师曾经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多年,又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建工集团的前诉,应当与原审人民法院的法官存在利害关系,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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