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梁桥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5506100075,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南小区21号202号,联系方式:13631237333)我现在实名举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合同诈骗我240万元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渎职案件。嫌疑人黄斌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510040019,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71号304)在2010年6月3日与我签订《复绿整治工程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不履行黄斌盛应当承担的义务性条款,采用合同欺诈通过案涉合同“乙方黄斌盛如在本协议签字后六十天内未能办理完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复工手续,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不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的方式,以《确认函》的手段骗取我人民币240万元。
本案我在2022年1月6日向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申请立案,但该局不履行立案侦查义务,我实名举报。
我叫梁敏瑜,是梁桥华的女儿(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人,公民身份证号:44042119810810****),我现在向各级领导实名举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黄斌盛合同诈骗不立案的补充事实。犯罪嫌疑人黄斌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梁桥华签订《合作协议书》《整治复绿工程合同书》的过程中谎称能够在“三个星期后有正式批文”从而骗取了梁桥华的信任而签署了涉案的《确认函》从而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合同诈骗240万元,黄斌盛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1款第5款的释明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符合“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9条、第170条、第171条之释明规定。但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至今没有立案。
2006年8月梁桥华拥有的华乐石场与斗门区国土资源局签订《整治复绿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谈判、断断续续施工、江珠高速建设等原因,华乐石场的整治复绿工程被责令停工。梁桥华从涉案合同期满以及重新开工等方方面面的斟酌决定与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合作。
2010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399号钰海名门二层8#商铺黄斌盛的办公室与梁桥华签署《复绿整治工程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见梁桥华提供的手书【黄斌盛诈骗经过】),《协议书》“乙方(黄斌盛)的权利义务条款”释明:(1)乙方负责办理工程复工所需全部合法、有效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2)工程复工后需增缴的工程保证金由乙方先行支付,并与复工前甲方所付工程保证金合并作为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如需处置,应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3)工程复工后如需建固定设施或添置机械设备等,原则上由乙方和甲方各出资50%。(4)工程复工后所增建得固定设施及添置的机械设备等如在工程完全完工后仍继续产生收益,乙方享有其50%收益权。
但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利用优势和梁桥华没有经验在该涉案的《协议书》中签署了一条通过欺诈手段的“可撤销条款”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和黄斌盛一旦出现风险的自动免责条款。
在《合作协议书》第4项“违约责任”与解决方式第2款中可以研判:乙方如在本协议签字后六十天内未能办理完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复工手续,则本协议自动失效,不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判断是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无效。
在《协议书》“违约责任与解决方式”第一项中释明:甲乙双方均应完整履行本协议,如违反以上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贰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2500000)。如上述违约金额不能抵偿对方实际支出费用,则按实际支出费用双倍赔偿。
2011年4月犯罪嫌疑人黄斌盛持(有待求证获取的渠道)“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我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法手续,放心三个星期办下正式批文。从而骗取了梁桥华的信任在4月17日签订了《确认函》:甲方梁桥华、乙方黄斌,就原斗门白蕉镇华乐和丰源石场复绿工程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1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见所附影印件1、2)。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复绿工程”所需全部合法、有效手续,现乙方已完整达成该项义务,已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市政府及斗门区政府批复的“办文编号”为[2011]-552正式批复文件(见所附影印件3)。现请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负责办理复绿工程所需全部合法、有效手续”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获取了该《确认函》后兴高采烈,从2011年4月17日到2013年也没有办下复工手续。无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黄斌盛主张涉案的复绿工程经营权和收益权转让给邢国铭。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13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和梁桥华作为“甲方”,邢国铭作为“乙方”签署了《整治复绿工程合同书》,首先在该《补充协议》中,犯罪嫌疑人黄斌盛通过欺骗手段免除了自己前述的法律责任:《整治复绿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6款的合同失效时间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同时通过该合同骗取了240万元。
犯罪嫌疑人黄斌盛、梁桥华与邢国铭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整治复绿工程合同书》第2条“双方合作的约定”第4项邢国铭作为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的义务,权利享受方不是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单方,而是梁桥华与黄斌盛作为共同甲方,邢国铭在2013年陆续支付了定金和相关款项240万元,而犯罪嫌疑人黄斌盛利用系列合同和《确认函》骗取了涉案款项2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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